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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0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在濮阳市北环路二手市场从一陌生人手中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新乡长垣县芦岗乡小青村村民王娜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2250元。另查明,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8月20日到王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岳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受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车辆技术照片,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五菱宏光S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信息、失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失主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无前科证明,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失主王娜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岳某系初犯,赃物已退还失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