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诉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孙长高、张长波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张长波,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孙长高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3号原告苏斯,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维锦,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薛斌,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姚瑞荣,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清宇,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瑞锦,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涵钧,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亮峰,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仁玉,女,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波,男,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2-2号海晟公寓AB号楼B座302室。法定代表人高春霞,董事长。被告孙长高,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为与被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孙长高、张长波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久强公司、孙长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强公司、孙长高、张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诉称,其九人作为共同出租人、三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将九人共有的“鑫雄8”工程船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给三被告,租期一年,每月租金60万元(人民币,下同)等。原告方于2014年7月8日将“鑫雄8”轮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支付了120万元作为押金。截止2014年12月8日,三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300万元,但实际仅付6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方依据合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方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光船租赁租金240万元;3、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60万元/月计算的船舶占用使用费;4、三被告已付的120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方所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九名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鑫雄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鑫雄8”轮为九名原告共有的船舶;证据2、《光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方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证据3、《船舶交接书》、《证书清单》、《免责同意书》,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7月8日将“鑫雄8”轮及船上备品配件等交付给三被告;证据4、《收款委托书》、《证明书》,用以证明张长波、孙长高是“鑫雄8”轮的共同承租人等事实。被告久强公司、孙长高、张长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久强公司、张长波、孙长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等项权利。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书》均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收款委托书》中“耿开军同意”的字迹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但“耿开军担保张长波、孙长高向郑瑞云付清全部租金”的内容系郑瑞云所写,没有证据显示耿开军对该内容作过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郑瑞云所写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查明:“鑫雄8”轮原为原告苏斯和案外人王雄志共有并挂靠福建省闽东福林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经营。2014年5月28日,王雄志、苏斯(甲方)与被告张长波、孙长高(乙方)签订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共有的“鑫雄8”轮以光船租赁形式出租给乙方,租期一年,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每月租金60万元(不足一个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二条“租金、押金额度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30万元,定金可作为最后押金;交船时乙方再支付押金90万元;合同履行一个月时乙方支付前两个月租金120万元;合同履行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租金日期按交接船日期支付;乙方支付的两个月押金120万元,其中60万元作为船舶最后一个月租金,剩余60万元于乙方还船给甲方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甲方租赁权利及责任”约定:甲方负责在交付“鑫雄8”轮给乙方前变更该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的租赁情况,或者让已登记在该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内的租赁人签写一份知道乙方租赁该轮事实的同意书交乙方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日租金加收5%违约金,超过七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船舶,并没收乙方支付的120万元押金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份合同首部乙方打印为久强公司,尾部乙方签名处由张长波、孙长高签名,未加盖久强公司公章,合同尾部左下角由福林公司作为“鉴证人”加盖印章并由林光俤签名,合同每一页均有张长波签名。2014年7月6日,“鑫雄8”轮的所有权变更为九名原告,其中:苏斯占股50%,林维锦占股9.07%,薛斌、姚瑞荣各占股9%,张清宇占股8.65%,刘瑞锦占股5%,陈涵钧占股4.5%,陈亮峰占股2.5%,陈仁玉占股2.28%。7月8日,部分原告在福建宁德港将“鑫雄8”轮交付给被告久强公司,双方并签署《船舶交接书》,原告张清宇、陈仁玉、姚瑞荣虽未在场,但对交接事宜知悉且没有异议。该交接书左下角甲方代表处由苏斯、施而明(代表股东陈涵钧)、陈亮峰、刘瑞锦、郑顺章(代表股东薛斌)、林维锦六人签名,乙方处盖有久强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由张长波、孙长高签名。7月9日,福林公司在交接书上签署“同意交接”。7月10日,久强公司出具《免责同意书》,声明其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王雄志、苏斯收到定金15日内交船,因天气及船上设备改装原因推迟交船时间,久强公司同意延迟交船时间,并同意免除王雄志、苏斯延迟交船责任。7月28日,原告方办妥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船仍挂靠福林公司经营。形式上双方又于8月21日办理了租赁登记手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租赁人福林公司,租金20万元,租期一年。久强公司租用“鑫雄8”轮后于2014年9月26日至12月19日将该轮转租给案外人耿开军,张长波、孙长高向耿开军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耿开军将租金支付至原告方指定的郑瑞云账户。案涉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2月8日,久强公司分两期向原告方支付押金共计120万元,耿开军分两次向原告方支付共计8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方从耿开军手中收回船舶。后又向三被告催讨租金未果,为此呈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具有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九位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014年5月28日,苏斯和王雄志作为“鑫雄8”轮出租人对外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该轮所有权于当年7月6日变更为九名原告共有后,九名原告即承接了该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双方于7月8日签署的《船舶交接书》尾部甲方代表部位不再出现王雄志,而由苏斯、陈亮峰等人签名,也表明久强公司知悉并认可了出租人的变更。因此,“鑫雄8”轮的出租人实际应为苏斯等九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三位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福林公司虽在“鑫雄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被记载为租赁人,但其在案涉《光船租赁合同》上系以“鉴证人”身份签章,结合该合同第三条“甲方租赁权利及责任”之2-(4)关于“(甲方)负责在交付鑫雄8给乙方前变更该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的租赁情况,或者让已经登记在鑫雄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的租赁人签写一份知道乙方租赁甲方鑫雄8船舶事实的同意书交于乙方”的约定,可以判明福林公司并不是“鑫雄8”轮真正的承租人。原告方主张三位被告系案涉《光船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经查,该份合同尾部乙方由张长波、孙长高签名而无久强公司盖章,但《船舶交接书》与《免责同意书》的乙方均加盖久强公司印章,张长波、孙长高仅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且两份文件均有关于甲方苏斯、王雄志与乙方久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鑫雄8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表明出租人对“鑫雄8”轮的承租人为久强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由此亦表明张长波、孙长高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只是代表久强公司,而非与久强公司一起成为该轮的承租人。至于久强公司在租用该轮后转租给耿开军是以公司的名义或通过张长波、孙长高的名义转租,与原告无涉。故此,张长波、孙长高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九名原告要求二人作为“鑫雄8”轮共同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光船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苏斯等九人与久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久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除支付押金外,一再拖欠租金,系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方据此收回船舶、解除合同的行为既符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于2014年12月19日从转承租人耿开军手中收回船舶的行为即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久强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光船租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三、承租人尚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第2项诉求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租金240万元,第3项诉求为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60万元/月计算的船舶占用使用费22万元。鉴于原告方并未在2014年12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当月19日以收回船舶的形式解除合同,故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亦在租期之内,船舶占用使用费本质系租金,两项诉求可合并计算。久强公司实际租赁时间5个月零11天,租金总计应为(5+11÷30)×60万元=322万元。其间案外人耿开军代为支付了80万元,原告方称其中20万元系代付船员工资,但未就此举证,故该80万元应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久强公司尚欠租金为322万-80万=242万元。久强公司长期拖欠巨额租金,原告方因此遭受巨额租金被占用的相应利息损失。此外,案涉合同原定的租期为一年,由于久强公司违约,原告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解除合同,实际租赁期间仅5个月零11天,剩余租期6个多月落空,原告方因此又遭受预期利益损失。即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守约方减损义务的角度出发,科以原告方另行寻找承租人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目前船舶租赁市场普遍低迷的情况下,也应给予原告方两至三个月合理的寻租期,由此原告方必然遭受超过120万元的寻租期间租金损失。综合考虑以上两个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久强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归其所有的请求,既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与被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租金242万元;三、被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所有;四、驳回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原告九名原告共同负担1600元,被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名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钟金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