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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玉风与李根、白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风,李根,白旺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玉风,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8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根,男,回族,生于1990年1月1日,住开封县。被告白旺胜,男,回族,1965年10月25号出生,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郭景芳,女,回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玉风诉被告李根、白旺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兴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李根、被告白旺胜的委托代理人郭景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风诉称,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解放大道市回族医院对面时,与被告李根驾驶的轻型厢货车豫B×××××左后尾门相撞,使其头面部直接坠地,导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医院和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66天。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认定被告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精神伤残。被告白旺胜系该肇事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8465.79(17859.79+606)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营养费33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806.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不合理,被告白旺胜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愿意承担各项数额如下: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32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19920元、护理费166天按每天78元计12948元、伤残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450元。被告白旺胜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10214.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上述三项应在10000元以内。被告李根同被告白旺胜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其原告王玉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解放大道市回族医院对面时,与被告李根驾驶的轻型厢货车豫B×××××左后尾门相撞,导致原告王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13585.08元,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012.51元,2015年2月2日支付医药费262.20元。共支付医疗费17859.79元。原告王玉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精神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606元。另查明被告白旺胜系肇事车豫B×××××车主,白旺胜与李根系雇佣关系。被告白旺胜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0214.7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各项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859.7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66天,共计4980元;营养费332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166天共计16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78天,为378天×60/天=22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66天×78元/天=129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06元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29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260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118316.6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下余14499.79元,应由被告李根、白旺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白旺胜已垫付的10214.7元后应赔偿4285.0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9121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玉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10.9元。二、李根、白旺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玉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85.09元。如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玉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鉴定费、检查费2606元,共计5022元,由白旺胜4967负担,王玉风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