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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伯山与姬连军、夏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伯山,姬连军,夏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字第158-1号申请人杨伯山,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姬连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夏云龙,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涞民初字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姬连军、夏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夏云龙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有1辆小型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夏云龙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夏云龙申请对车辆进行年检时,请立即通知我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艳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