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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驰程与张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驰程,张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徐驰程,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曾家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光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驰程诉被告张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国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驰程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张雷,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驰程诉称,2015年4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张雷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赵芳毅)沿郑州市陇海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西50米处时,与翟源章驾驶的同向行驶因故障停在此处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张雷、赵芳毅、翟源章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芳毅无责任;翟源章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张雷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翟源章驾驶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徐驰程,该车辆挂靠于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挂靠协议),该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717元、评估费1440元、交通费343元、营运损失6300元、货物损失7200元,共计5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雷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本人开车造成的事故,但本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赢时通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赢时通公司辩称,当时本公司和五洲国际公司签订合同时,是本公司的总部人员漏买保险,本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张雷有超速的现象,本公司与张雷共同承担责任,五洲国际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五洲国际公司辩称,五洲国际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与赢时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1月2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有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赢时通公司负责交纳车辆的各种保险费和常规费,保险费包括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如果赢时通公司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应该投保,而其不予投保而发生交通事故,而没有免赔情形的,则赢时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因赢时通公司提供的手续不完备,证件不齐全,技术状况不良等原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则全部相关事宜均由赢时通公司办理,全部责任由赢时通公司承担,根据以上合同的相关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驾驶员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赢时通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关于车损鉴定,因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已经处于故障状态,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34717元不能全额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张雷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赵芳毅)沿郑州市陇海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西50米处时,与翟源章驾驶的同向行驶因故障停在此处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雷、赵芳毅、翟源章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芳毅无责任;翟源章无责任;固定物(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无责任。另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长安厢货(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94CR010676,车辆识别代码:X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47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440元。又查明,翟源章驾驶的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有其与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实际车主系原告徐驰程。被告张雷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雷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有其(作为乙方)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4.3在租赁期内,甲方负责交纳租赁车辆的各种保险费和常规费(如车辆年检费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不计免赔、交强险。如甲方按照本协议规定应该投保而其不予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而又没有免赔情形的,则甲方应当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评估系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本院应予采信,但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车损进行协商,确定车损为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40元,并提供有评估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所载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认可货物损失价值为7200元,为了减少诉累,原告表示同意并撤回此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43元,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经营性车辆,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会产生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时间22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每天停运损失200元为宜,故营运损失共计4400元(200元/天2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雷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租赁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诉讼中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徐驰程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驰程车损、评估费、货物损失、营运损失,共计41040元(30000元-2000元+1440元+7200元+4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徐驰程车损2000元;二、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驰程车损、评估费、货物损失、营运损失,共计41040元;三、驳回原告徐驰程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驰程负担146元,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42元,被告郑州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