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与东莞市建裕彩钢板有限公司、张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东莞市建裕彩钢板有限公司,张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849号原告东莞市大朗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思。被告东莞市建裕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被告张建新,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凤。原告东莞市大朗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建裕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裕公司)、张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大朗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张建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裕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建裕公司供货,从2014年5月18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裕公司供货12次,货款共计152520元,被告建裕公司分五次支付了84000元,尚欠货款68520元。被告建裕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张建新。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建裕公司支付货款685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送货单。两被告辩称,被告建裕公司实际不是一人公司,股东构成为被告张建新占30%的股份,案外人万春岭占70%的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周闯等人是万春岭指使的,由万春岭负责与原告的交易,被告张建新不知情,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建新公司负责清偿,与被告张建新无关。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裕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建新。原告与被告建裕公司存在胶水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建裕公司供应胶水等货物,从2014年5月18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裕公司供货12次,货款共计152520元,被告建裕公司已经支付了84000元,尚欠货款6852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裕公司存在胶水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建裕公司供应胶水等货物,从2014年5月18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裕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52520元,原告并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为证。送货单上有周闯、万春岭等人的签名确认,被告建裕公司确认上述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但是又认为上述人员是受万春岭的指示收货,上述人员是假借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与两被告无关。由于上述人员均是被告建裕公司的员工,且是以建裕公司的名义收货,而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建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货款共计152520元。被告建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而原告主张被告建裕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84000元,尚欠货款68520元,对被告建裕公司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裕公司支付货款68520元及利息(以68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建新的责任问题,建裕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建新,被告张建新主张建裕公司实际有两名股东,另外一名股东是万春岭,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建裕公司存在隐名股东,被告张建新与其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也不能对抗信赖工商登记的第三人。现被告张建新作为被告建裕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那么被告张建新应当对被告建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建裕彩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同新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68520元及利息(以68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