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昭贺与杨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贺,杨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张昭贺。被告杨艳军,职业不详。原告张昭贺与被告杨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昭贺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张昭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艳军于2014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杨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杨艳军为原告张昭贺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张昭贺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昭贺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艳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