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4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陈坚斌。委托代理人:罗燕君。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金良,职务不详。被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桥,职务不详。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职务不详。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职务不详。被告: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英,职务不详。被告: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安忠,职务不详。被告:楼金良。被告:楼文姚。被告:娄安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0291.98元,利息992887.59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二、借款金额:1785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上浮30%,并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17850000元;五、借款用途:代偿;六、担保情况:被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为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最高余额19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共同还款承诺: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八、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九、还款情况:归还本金9708.02元;十、尚欠本息:本金17840291.98元,利息992887.59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从2015年9月1日起亦未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7840291.98元,支付利息992887.59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99元,由被告余姚市合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楼金良、楼文姚、娄安忠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