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哲桥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号码为1359080****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与王某斌联系后,窜至中山市南朗镇三礼电子厂对开路段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2包给王某斌,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斌处缴获其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13克),从李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2克)、人民币1000元及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部。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5克及作案工具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59080****、1353510****),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