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外滩和他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YT0**”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江大道两江广场路段时,与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1P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0日,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案发后,王某赔偿了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乙醇)(2015)0215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碍了交通管理秩序,对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