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富春东方大厦18层1801、1802、1803、1805、1806、1807、1809号。法定代表人邹丽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玲霞。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垦鑫达公司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其向华神公司采购商品,出具的是采购订单,因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华神公司送货至其指定的位于深圳市的工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华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垦鑫达公司向其采购的产品系主板,双方的采购订单中明确了“甲方定制产品型号”,因主板系特殊商品,并非种类物,不同的产品需要的主板线路并不相同,需根据购买者的图纸进行定制,因此华神公司交付的不仅仅是商品,还有根据垦鑫达公司的图纸或者需要进行特定的制作行为,因此,两者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定作行为发生地是合同履行地,华神公司完成定作行为,其住所地在昆山市,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垦鑫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在裁定生效后由垦鑫达公司负担。垦鑫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定作)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本案属于前者。二、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一直是按照买卖合同来操作和处理的:(一)、从华神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可以看出产出的是“线路板”等货款的税费而非加工费或劳务费的税费;(二)、双方往来采购单写明的是“订货单”而非“定作单”;(三)、华神公司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支付“价款和违约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神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垦鑫达公司发给其的邮件,邮件附件中有大量主板型号的图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合同引起纠纷,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垦鑫达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要求华神公司按照其所提供的图纸批量生产主板。双方所订立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采购,但实为定作合同,华神公司系在其住所地完成案涉定作物的制作工序,故合同履行地为华神公司所在地昆山市,上诉人垦鑫达公司关于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垦鑫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