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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世兴诉高平、原审第三人何永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兴,高平,何永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兴,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审第三人:何永静,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诉人何世兴与被上诉人高平、原审第三人何永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世兴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4)天全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隆玲、被上诉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位于天全县城厢镇青江路16号1幢2单元7号房屋系何世兴原工作单位天全县青衣江水泥厂的职工福利房,于1993年以1万多元的价格购买,1994年交付使用。交付时,施工方已对房屋进行过基本装修,搬进去即能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何世兴,建筑面积为60.47平方米。高平与何永静(系何世兴之女)于1997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高露娟。自2002年起,高平与何永静及其女一直在该房居住。此间,高平与何永静以向何世兴购买该房屋的名义分两次每次1万元给付了何世兴人民币共计2万元,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高平与何永静对房屋进行过重新装修,处理过地面、墙面、窗子,安装了天然气、灶具、热水器、抽油烟机、网线。后因高平与何永静闹矛盾,何世兴即不同意卖房,并退还何永静房款1万元(未打收据),另1万元以作为收取的房租未退。在高平与何永静离婚期间,何世兴要求何永静补打了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父亲退还的房租壹万元整(注存款单)此条:何永静2010年3月10日”。2014年2月,高平与何永静因感情破裂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高露娟随高平抚养,对该房屋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决生效后,高平一直居住该房不搬离,何世兴遂于2014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限期搬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高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该房,将房屋返还何世兴。判决生效后,高平仍一直居住该房,并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高平主张给付何世兴的2万元是购房款,虽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但考虑当时高平、何世兴及何永静之间是近亲属关系,且从2002年起高平一家一直在该房生活居住,何世兴准备将自已所有的职工福利房转让给其女何永静和女婿(即高平)一家生活居住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生活常理,故对2万元是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何世兴主张该2万元是房屋租金,也无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考虑当时高平、何世兴及何永静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以及租用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该2万元是房屋租金的可能性极小,相对来说不符合生活常理。虽何永静后来给何世兴补打的收条载明是退还房屋租金,但因补打该收条时是在高平与何永静离婚期间,且何永静是何世兴的女儿,与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故不予采信该收条所证明的是退还房屋租金的事实。再者,如果确是收取的2万元房屋租金,退还1万元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不予认定该2万元是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高平虽给付了2万元房款,但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不能证明该2万元就是该房屋全部价款,其房屋转让并未生效,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何世兴。何世兴因高平与何永静闹矛盾致离婚而不同意转让房屋,高平及何永静实际也未买到房屋,现高平要求何世兴退还房款及支付其装修等费用,应视为该买卖合同的解除,一审依法支持其合理诉讼请求。因该2万元的支付是在高平与何永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高平与何永静已离婚,且何世兴已退1万元给何永静,另1万元应当退给高平。高平主张装修房屋及安装天然气、网线等设施的费用为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综合全案高平对房屋确实进行过重新装修,购置了部分设施,实际支出了费用,以及双方原系近亲属关系、高平与何永静离婚后女儿随高平生活、房屋系高平和何永静及其女在使用受益、何世兴未收过房租、装修部分及所安装设施拆除后有损使用价值和扩大损失不宜撤除、考虑折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何世兴应酌情对属高平部分的房屋装修及所安装设施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该部分房屋装修及所安装设施归何世兴所有。何永静的部分因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世兴返还高平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二、由何世兴给予高平房屋装修及安装天然气、网线等设施补偿款计人民币1万元,属高平部分房屋装修及所安装设施归何世兴所有。上诉人何世兴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中,高平主张在与何永静离婚前出资购买天全县城厢镇青江路16号1幢2单元7号房屋的主张不是事实,房屋是他们在居住添置一些生活用具是应当的。在2007年底,给过我1万元解决社保费,是对父亲养育之恩的回报,该1万元不是购房款,也不是租金,因此,请求二审驳回高平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高平答辩称:2万元是购房款,因为是购房我才进行装修,没有过户是基于当时是一家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平提交“房屋装修总支出”的证据,何世兴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没有出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高平提交“房屋装修总支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世兴与高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天全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高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后高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案一审查明部分载明:“期间,高平被告(高平)给付过何世兴(原告)人民币2万元”以及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记载的内容,能认定该2万元是在高平与何永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何世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2万元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认定该2万余元属于购房款并无不当,现高平与何永静已离婚,且何世兴已退1万元给何永静,本案一审判决后,何永静没有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另1万元应当由何世兴退给高平。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鉴于高平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部分设施实际支出了一定费用且不宜拆除,拆除后将有损其使用价值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由何世兴对属高平装修及所安装设施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综上,上诉人何世兴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世兴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