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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栾玉芳、栾瑞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栾玉芳,栾瑞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13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白埠镇驻地。负责人葛宝华,行长。被告栾玉芳。被告栾瑞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栾玉芳、栾瑞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栾玉芳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并签订“(平度白埠社)个借字2012年第01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并签订“(平度白埠社)抵字2012年第0131号”的《抵押合同》。贷款于2015年5月8日到期,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215.08元未还,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本院提交被告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以便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致本案不能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对被告栾玉芳、栾瑞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