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广东省韶关市市区往广东省南雄市方向沿323国道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江口万达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倒在右侧车道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林某光驾驶并搭载陈某春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光当场死亡、陈某春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光、陈某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金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韶关市市区往南雄市方向沿323国道行驶,当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江口万达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倒在右侧车道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林某光驾驶并搭载陈某春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光当场死亡、陈某春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金某因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而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变更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光、陈某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由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968387.5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金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金某家属代其赔偿李某忠因车辆侧翻导致秧苗被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其持有A1A2的驾驶资格在有效期内,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登记情况。(二)查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将在现场的金某传唤进行调查。(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静态检验不合格。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整车变形毁损严重,由本次事故形成,事故前转向性能不具有鉴定条件。(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光、陈某春无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968387.5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因发生事故导致李某忠家田里的秧苗压损,被压部分无收成,被告人金某家属代其赔偿了李某忠1500元。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肇事车辆损坏的情况。三、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林某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春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金某、林某光血样乙醇浓度均为0mg/100ml。四、视听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五、证人周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金某驾驶货车从韶关往江西方向行驶,其在驾驶室卧铺睡觉,迷迷糊糊中听金某说“刹不住了,刹不住了”,接着车辆就侧翻了。他们从车里爬出来后准备找电话报警,被万达厂的报安带进保安室等候交警处理,并说不要他们报警,其他人已经报警了。六、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015年7月29日17时左右,其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韶关往江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一工厂门口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见前方有一辆大货车,距离有1O0多米,其驾驶的车辆时速大概每小时40公里,当快到红绿灯时,其看到前方的大货车停了下来,其就踩刹车想将车停下,第一次踩的时候发现刹车没有反应,其赶紧站起来再次踩刹车,发现还是刹不住,其就想往左边打方向开上绿化带去,但看到前方停的车前面很多人,怕车子上不去绿化带直接往前撞到那些人,于是就往右边猛打方向,看到右前方路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在缓慢行驶,其按喇叭让摩托车快走,其想从大货车和摩托车中间开过去,又发现摩托车前方还停着几辆摩托车和很多行人,而其已经超过了摩托车,就只能往右边田里打方向,车辆就往右侧道路外的田里侧翻。其与周某从车里爬出来,看到田里车头旁边有死者,其就叫旁边的人快报警救人,这时过来几个人带着他们去了保安室,其找手机报警,保安室的人说不用报警了,已经报了11O和120,之后他们就被民警带到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根胜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