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的359号线路车时,因司机开车起步太快,导致原告后背受伤。后被告的司机带原告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诊治,当天由被告的司机垫付了医疗费200元左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复查,被告的车队管理员垫付600元左右的胸片检查费,原告自行垫付了医药费175.3元。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信息采集卡、医疗收费票据、初诊病历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18分,原告刘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后转入心胸外科会诊,初诊病历记录中载明:“主诉:左背部摔伤痛约2小时;现病史:约2小时前在公交车上摔倒致左背疼痛,步行来诊;……诊断:左第4后肋腋缘骨折?医嘱:用药情况1、复方伤痛胶囊,2、五松肿痛酊,3、3日后胸外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注意休息”。2015年8月31日,原告刘发新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心胸外科门诊复诊,初诊病历记录中载明:“主诉:胸部伤后疼痛4天;现病史:4天前左侧胸部撞伤,伤后疼痛,呼吸活动加重,无发热,无咯血,无咳嗽,饮食正常,胸片示左侧第4肋骨折可疑;……诊断: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处理意见:定期复诊……”。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2015年9月1日开具医疗收费票据,药费175.3元,挂号费1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损害后果,但原告诉称在搭乘被告的359号线路车辆时因司机的过错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春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职威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