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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彩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82号(2015)沪铁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彩宝,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彩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彩宝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体育馆站至徐家汇站区间的列车车厢内,趁列车停靠徐家汇站被害人李X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背包内棕色长款皮制钱包一只(“satchi”字样,内有人民币2,976元),得手后吴即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前述棕色长款皮制钱包价值人民币150元。查获的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彩宝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彩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彩宝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彩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彩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战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