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双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双义,男,1969年2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69********,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三委*组。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7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双义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双义在集安市医院西侧,骑摩托车尾随妇女史某某到集安市绿禹山庄小区B1号楼东侧,持刀抢走史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余元;金立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酷派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50.00元。案发后,金立牌智能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双义摩托车(重庆巴渝风牌、无号牌)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双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史某甲、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公主岭监狱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双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双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未全部退赃,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双义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双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作案工具摩托车(重庆巴渝风牌、无号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一辆,依法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