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人王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和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索要了两桶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液体,并购置了烧杯、漏斗等工具,以及盐酸、丙酮等化学制剂,开始着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多次尝试,其未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或者半成品。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莫某某、林某、杨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挡获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员莫某某、林某、杨某某、吴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住房内、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共计19.71克。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民警从该租住房内还查获液体物质31320克,查获漏斗、烧杯、滤纸等制毒工具以及盐酸、氢氧化钠等化学制剂。同时查获吸食甲基苯丙胺工具一套。经鉴定液体物质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万分之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克、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等,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发现查办的案件,侦查程序合法。2、吸毒人员莫某某、林某、杨某某、吴某某的分别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9日容留莫某某、林某、杨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日被公安民警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的事实。并能指认出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王某某。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将其挡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物质13.35克,从其川F2C8**蓝色夏利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0.38克,从其租住房的电脑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5.98克,共计19.71克。同时,民警从该租住房内还查获液体物质31320克、漏斗、烧杯、滤纸等制毒工具以及盐酸、氢氧化钠等化学制剂的事实。4、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19.7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内查获液体物质3132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00782%。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向他人(王培俊,另案处理)处索要了两桶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并购置了烧杯、漏斗等工具,以及盐酸、丙酮等化学制剂。他通过上网查询制毒工艺,在其租住的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一段41号石油公司宿舍1栋1单元1楼2号房间内开始着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多次尝试,没有制造出毒品��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7日、9日容留莫某某、林某、杨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日被公安民警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的事实。还证实公安民警于9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将其挡获,在他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13.35克,从其川F2C8**蓝色夏利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0.38克,从其租住房的电脑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5.98克,共计19.71克。同时,民警从该租住房内还查获液体物质31320克、漏斗、烧杯、滤纸等制毒工具以及盐酸、氢氧化钠等化学制剂的事实。7、证人王培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向其索要了两桶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液体的事实。8、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吸毒人员莫某某、林某、杨某某、吴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份。9、挡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被指控的事实。无自动投案情节。10、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公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向王培俊索要了两桶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并购置了烧杯、漏斗等工具,以及盐酸、丙酮等化学制剂,通过上网查询制毒工艺,在其租住房间内开始着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多次尝试,未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或者半成品。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7日、9日容留莫某某、林某、杨某某、吴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于4月9日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套,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13.35克,从其川F2C8**蓝色夏利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0.38克,从其租住房的电脑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5.98克,共计19.71克。同时,民警从该租住房内还查获液体物质31320克、漏斗、烧杯、滤纸等制毒工具以及盐酸、氢氧化钠等化学制剂。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19.7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内液体物质3132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00782%。被告人王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笫一款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制造毒品犯罪中,向他人索要了两桶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液体,购买了制毒工具、化学制剂,上网查询制毒工艺,着手制造毒品,经多次尝试,未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品或者半成品,属出于其意志以外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若能成功制造出毒品,其制造出毒品后数量也不足3克。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虽系犯罪未遂,但制造毒品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己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制毒工具及化学制剂是与犯罪相关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毒品、制毒工具及化学制剂全部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麦兴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勤颖附:相应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