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斌,经理。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汪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能源部办公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1261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月9日;以142952.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2月9日;以1107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2014年4月9日;以162830元为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算至起算之日为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对账单,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数量及累计欠款情况。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证据5: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的具体数量。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砼款。原告于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向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供货混凝土,产生5份对账单,2013年11月对账单有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确认发货数量,无双方签字认可,其余4份对账单均有双方签字认可。2014年4月份对账单表明:被告尚欠款170740元,经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回款70740元,尚欠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有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后应当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尚欠的货款10万元,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6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汪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