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权,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蒋权伙同“没牙”(另案处理)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共同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艺牌棕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9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