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小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龚小平,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龚小平携带毒品,持当日曲靖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一楼候车室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及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13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龚小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小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小平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小平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龚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龚小平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2)龚小平在公安人员查获毒品之前就供述了自己携带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3)龚小平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龚小平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小平于2015年5月2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110次曲靖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怀化。当日0时35分,公安人员在该站候车室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裆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2克,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1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313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站派出所民警冯某、董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材料、“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龚小平于2015年5月2日0时35分许持当日K110次曲靖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公安人员在该站候车室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裆部查获疑似毒品物21坨,后通过仪器检查又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43坨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5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龚小平裆部及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13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龚小平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龚小平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龚小平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龚小平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2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帮一名其称之为“大哥”的陌生男子将毒品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国老街途经昆明、曲靖、怀化运往武汉,其在曲靖火车站转乘旅客列车前往怀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平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13克从曲靖运往怀化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小平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小平的辩护人关于龚小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龚小平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因仅有龚小平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龚小平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龚小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小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百一十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