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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学敏与李淑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敏,李淑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刘学敏。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学敏诉被告李淑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敏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李淑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敏诉称,2015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淑文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小区内道路倒车时,该车后侧部位与路边的行人原告刘学敏相撞,致原告刘学敏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0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李淑文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淑文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小区内道路倒车时,该车后侧部位与路边的行人原告刘学敏相撞,致原告刘学敏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20150303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李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1007.8元,被告李淑文为其垫付医疗费3066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学敏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被告李淑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淑文驾驶小型汽车倒车时与路边的行人原告刘学敏相撞,致原告刘学敏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学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1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计2250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507.8元;二、原告刘学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300元,计79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50元;三、原告刘学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6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0元;四、原告刘学敏返还被告李淑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20元,计870元,由被告李淑文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