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万厚胜、衡水市普卡汽配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厚胜,衡水市普卡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厚胜,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普卡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北苏闸村(106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为:30828871-7。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永强,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公司职员。上诉人万厚胜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普卡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玉、被上诉人衡水市普卡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厚胜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万厚胜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大货车在普卡公司公司修理完毕。在承担运输任务,行使至浙江台金高速公路时发生损毁,经万厚胜报警施救后,由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并出具损毁原因报告,报告显示系上次修理时未彻底清洗发动机内杂物致使损毁。因普卡公司修理工没有彻底清理油道,发生严重抱轴事件,致使万厚胜在浙江台州对大货车再次大修理,故要求普卡公司赔偿万厚胜再次修理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食宿费共计20000元。原审被告普卡公司答辩称:万厚胜所有冀T×××××大货车在普卡公司处维修进行了20天左右。当时因公司没有维修故障车的记录,公司联系了一位叫柳爱斌的人来和公司的一名维修工一起修理的,主要修理工作是柳爱斌完成的。主要配件是由万厚胜提供的,公司提供汽油、纸、胶及小配件的费用为600多元,修理工时费加上柳爱斌采购的小配件共2500多元,合计3100多元。万厚胜实付给公司修理工时费、配件费共3000元。修完车后,提车当天该车在公司空转运行一个半小时没问题,两天后万厚胜才把车开走。车提走后第二天万厚胜司机胡福宁联系柳爱斌说车有异响,公司派张海营与柳爱斌去万厚胜停放车辆的康达停车场修车,免费更换正时齿轮一个。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柳爱斌联系公司,说万厚胜给他打电话,车坏在高速上了,当时万厚胜司机曾问柳爱斌发动机里有柴油是怎么回事。柳爱斌推断可能是柴油泵造成的,要进行修理。该车另一车主也和柳爱斌联系过,说发动机机油没有压力了,车子是否还能运转。柳爱斌说需要立刻修理。柳爱斌诊断此车是因柴油进入了发动机内部造成机油压力低从而曲轴抱死。公司认为,此车出现故障万厚胜没有和公司联系过,车辆再次维修拆检时无普卡公司人员在场,台州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万厚胜提供已拆卸下来的配件,交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普卡公司不认可万厚胜主张的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份,万厚胜所有的冀T×××××大货车(登记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在路上行驶时熄火需要维修,经万厚胜司机胡福宁联系将车拖到普卡公司进行修理。因没有对该此类故障车的维修记录,普卡公司便联系一位修理行业叫柳爱斌的人到普卡公司处同普卡公司的一名维修工共同完成了维修工作,对该车进行了大修。更换的主要零部件是由万厚胜自十堰东风康明斯直销处购买交付给普卡公司。2014年11月27日,普卡公司为万厚胜出具销售清单,合计实收万厚胜费用为3000元,其中工时费2000元。该车修理完毕后,万厚胜在2014年11月29日提车。提车后万厚胜将车开往衡水市桃城区康达货运停车场途中,发现声音异常,联系普卡公司后,普卡公司为万厚胜免费修理更换了正时齿轮。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冀T×××××货车在浙江台金高速公路出现故障抛锚,万厚胜方联系清障车对车辆进行清障施救后,并在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该中心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中载明维修分类为大修,主要维修项目检修发动机。冀T×××××货车因此次故障产生费用:在浙江台金高速公路台州方向101K处将车辆拖出就近高速路出口拖吊服务费1450元、在台州方向110K处拖吊服务费650元、施救抢修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5116元、住宿费240元,共计18056元。万厚胜以车辆再次维修系普卡公司修理工未能彻底清理清道造成严重抱轴损毁发动机为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20000元。另万厚胜在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拆解下来的零配件现在万厚胜处存放。普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厚胜认为涉案车辆在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是普卡公司修理工在维修时未彻底清理油道致使车辆抱轴毁损发动机所引起,故主张普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根据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结合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第十条“托修方或驾驶操作人员认为维修质量造成车辆异常,应保护好车辆原始状态并找承修方进行拆检。如承修方拒绝派人或事故现场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的规定,涉案车辆在台金高速发生故障后万厚胜应当通知普卡公司共同到现场验证拆检情况,或者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在万厚胜未通知普卡公司的情况下,万厚胜在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已经拆检并维修竣工。车辆拆检技术分析与鉴定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但技术分拆与鉴定应当由具有质量检测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万厚胜提交的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维修拆检判断认定本次维修原因系上次维修过程中在组装发动机时,没有按照规定清理发动机内杂物引起,普卡公司对此不认可,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并非具有质量检测资格的鉴定机构,车辆拆检时普卡公司未在现场,本院不能依此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万厚胜主张普卡公司赔偿各项维修损失,但万厚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台州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与普卡公司维修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对万厚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厚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厚胜负担。上诉人万厚胜上诉称:2014年11月万厚胜所有的冀T×××××大货车,经司机联系在普卡公司修理,经检查确定为:大修发动机总成(更换曲轴四配套气缸活塞机身及零部件),修完后,该车承担运输任务行使1000余公里在浙江台州再次发生故障。万厚胜电话通知了普卡公司。修理工以路远为由拒绝去现场。经浙江台州东风技术服务中心检查:故障诊断报告显示上次维修未彻底清理油道所致,油道有异物堵塞导致曲轴润滑不良,造成曲轴损坏。致使该车再次大修更换曲轴。原审未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实际情况,错误判决驳回万厚胜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普卡公司赔偿万厚胜修车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普卡公司答辩称:对方说的不对。第一,车出了问题的时候,给我们修理工打过电话,我们修理工说这个车不能跑,与对方说的油道堵了不相符。判断事故必须我方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才能拆解,在没有我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拆解,万厚胜说的问题我们不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本案审理重点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普卡公司的维修分类为大修,该车从本次维修竣工出厂到在浙江台金高速因出现故障抛锚行驶1000余公里、经过20日,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故案涉车辆发生故障时仍处在质量保证期内。在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中,由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享有专业技术优势,且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机动车完全处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掌控,当机动车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时,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承修方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普卡公司虽称此次故障是因柴油进了发动机引起的,或是因万厚胜自行采购的主要维修配件质量不过关导致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案涉车辆因此次故障产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主要维修配件系万厚胜自行外购,普卡公司仅收取2000余元修理工时费,且车辆在台金高速发生故障后,万厚胜在未直接与普卡公司明确协商维修及拆检事宜的情况下,自行在当地维修车辆,虽有效避免了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亦导致普卡公司无法及时查明故障原因,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涉车辆因此次故障产生的费用共计18056元,普卡公司对万厚胜支出的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酌定由万厚胜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18056x40%=7222元,普卡公司承担60%即18056x60%=10834元。关于万厚胜所提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厚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衡水市普卡汽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万厚胜再次维修费用10834元;三、驳回上诉人万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万厚胜负担180元,被上诉人衡水市普卡汽配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丰审 判 员 杨建一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