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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双东与于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双东,于永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于双东。委托代理人:杨戈,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大。原告于双东与被告于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于永大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成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300M处路段沿第一条车道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肇事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的瓦公交认字(2014)第1131418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大负主要责任,于双东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先被送往瓦房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641.52元,后又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12582.30元。因为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72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误工费3200÷30天×150天=16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740元、满勤奖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67097.02元。因被告于永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永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包括满勤奖)19000元、护理费6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20507.91元,以上合计58307.91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于永大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成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300M处路段沿第一条车道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肇事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瓦公交认字(2014)第1131418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大负主要责任,于双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2014年10月7日原告又在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257.02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双东两次住院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50天,期间可有一人护理60天,可适当加强营养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另查,2011年6月1日,原告于双东与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即2014年6、7、8月,每月工资为3200元。2015年6月20日大连三垒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故工资停发,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超过十五天,故2014年满勤奖金3000元,也不能发放。又查,因此次事故原告为此发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再查,被告于永大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疗急诊手册、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发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条、误工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卷宗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永大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亦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于永大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永大负主要责任,于双东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于永大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双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于双东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包括满勤奖)、交通费、停车费部分合乎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部分,应以每天5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部分,虽然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但是无法证明该车的折损程度及折损价值,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部分,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部分,因双方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双方也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于永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于双东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5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200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5.误工费18999.99元(3200÷30天×150天+3000元=18999.99元);6.交通费500元;7.停车费100元;8.施救费300元;9.鉴定费17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97.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双东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999.99元,合计35499.99元;二、被告于永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双东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17917.91元(已扣除被告于永大按照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35499.99元);三、驳回原告于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于永大负担1157元,由原告于双东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楠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