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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明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姓名),男,聋哑人,汉族(自报名族)。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峰治,男,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黄瑞杰,男,兰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治、翻译人员黄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车站窜上1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兰化一中时,盗窃同车乘客康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300余元),后在逃匿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不要并处罚金;2、杨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所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车站窜上1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兰化一中时,盗窃同车乘客康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300余元),后在逃匿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物品及现金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局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18时26分接到110指令出警,在兰州市西固区兰化一校院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当场查获杨某身上现金320元。2、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其乘坐一辆19路公交车时被人偷走钱包,内装现金2300余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因此打110报案。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十九张十元面值、二十五张五元面值、五张一元面值人民币共计320元,红色布质折叠钱包一个、康某某身份证一张、兰州银行银行卡一张、甘肃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并发还给被害人康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康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就是2015年6月16日盗窃其钱包的人。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指认,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化一中大门内自行车棚西侧50米就是杨某扔弃盗窃所得钱包的地点。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对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在19路公交车上盗窃康某某钱包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7、甘肃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不予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娜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