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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玉珍等诉被告蔡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熊玉珍,系死者孙海军之妻。原告孙世博,系死者孙海军之子。法定代理人熊玉珍(系原告孙世博之母)。原告孙佑昌,系死者孙海军之父。原告李巧兰,系死者孙海军之母。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蔡勇。被告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钧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代表人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玉珍、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诉被告蔡勇、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钧禾,被告合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4时28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孙海军驾驶苏JN61**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72KM+276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由被告蔡勇驾驶的皖A7J9**/皖KBD**挂车,造成四原告的亲属孙海军和苏JN61**号货车乘车人张其彬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四原告的亲属孙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其彬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皖A7J9**/皖KBD**挂车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孙海军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总的经济损失为96148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抢救费61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52元【其中,原告李巧兰79257.75元(9607元/年×16.5年÷2人),原告孙佑昌67249元(9607元/年×14年÷2人),原告孙世博62445.5元(9607元/年×13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伙食费10000元;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金额为508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8月26日,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具体赔偿项目为:抢救费610元,丧葬费3043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085元【其中,原告李巧兰97515元(11820元/年×16.5年÷2人),原告孙佑昌82740元(11820元/年×14年÷2人),原告孙世博76830元(11820元/年×13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伙食费10000元,合计1015053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6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000元,抢救费610元);余款959443元由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按50%比例赔偿479721.50元;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总金额变更为5353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孙海军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孙海军的结婚证,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永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情况。3、被告蔡勇的驾驶证复印件,皖A7J9**/皖KB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勇具有驾驶资格。4、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5、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方花费抢救费610元。被告蔡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后车追尾了被告蔡勇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被告蔡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严重不公,请求法庭依法定职权重新划分本次事故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孙佑昌、李巧兰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对医疗费61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辩称,原则上同意被告安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丧葬费应按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被告安运公司、合肥财保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四原告的亲属孙海军驾驶苏JN61**号重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张其彬)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72KM+276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由被告蔡勇驾驶的皖A7J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BD**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四原告的亲属孙海军和苏JN61**号车乘车人张其彬死亡及苏JN61**号车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孙海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车速每小时低于60公里,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其彬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亲属孙海军被送往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抢救,共计花费抢救费610元。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8月26日,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331.50元,并要求与另一死者张其彬以相同数额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原告熊玉珍为死者孙海军之妻,为湖南省农村户籍;原告孙世博为死者孙海军之子,201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孙佑昌为死者孙海军之父,1949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李巧兰为死者孙海军之母,1951年10月5日出生;死者孙海军与原告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均系江苏省家庭户口即农村户籍。原告孙佑昌、李巧兰生育了两个子女。皖A7J9**号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皖KBD**号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的阜阳分公司。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号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蔡勇驾驶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张其彬的亲属嵇建红、张怡、陈秀梅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死者张其彬的亲属要求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余款由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按50%比例赔偿;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张其彬的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290.42元,其中本院认定死者张其彬的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且被告方无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安运公司主张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不予支持。死者孙海军因被告蔡勇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蔡勇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根据行驶证证明被告安运公司是皖A7J9**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运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肇事车皖A7J9**号车和皖KBD**号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共计5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蔡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勇、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依法承担,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主张抢救费610元是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649.50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2)。死者孙海军为江苏省家庭户口即农村户籍、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亦均系江苏省家庭户口即农村户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适用受诉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偿,即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赔偿,死亡赔偿金适用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赔偿;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02340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20年),但是,原告方要求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与另一死者张其彬的死亡赔偿金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佑昌、李巧兰均为江苏省农村户籍,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已满六十周岁,死者孙海军生前依法有扶养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安运公司主张原告孙佑昌、李巧兰不属于被扶养人不予采信;原告孙世博于201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孙佑昌于1949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李巧兰于1951年10月5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并分别按13年、14年、16.5年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54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孙世博49062元(7548元/年×13年÷2人),原告孙佑昌52836元(7548元/年×14年÷2人),原告李巧兰62271元(7548元/年×16.5年÷2人);合计人民币164169元;很明显,前13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额7548元/年、应该按7548元/年计算,第14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7548元,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李巧兰的江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7548元/年、以2.5年计算,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115107元(7548元/年×14年+7548元/年×2.5年÷2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07元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1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3000元。综上,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抢救费610元;2、丧葬费23649.50元;3、死亡赔偿金6012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原告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510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以上5项共计人民币658546.50元。因原告方与另一死者孙海军的亲属均要求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中按50%比例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610元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55000元,抢救费610元);余款602936.50元(658546.50元-55610元)由被告蔡勇、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301468.25元,与被告蔡勇、合肥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受害人张其彬的损失288645.21元合计人民币590113.46元。因赔偿总额590113.46元超过了两份“商业三责险”投保的总限额550000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死者孙海军、张其彬亲属起诉时均要求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中均分,故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责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275000元(550000元÷2人),赔偿不足部分26468.25元(301468.25元-275000元)由被告蔡勇、安运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方。综上,由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610元,由被告蔡勇、安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6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熊玉珍、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610元;二、由被告蔡勇、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熊玉珍、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68.25元;上述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原告熊玉珍、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共同承担2497元,由被告蔡勇、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人民陪审员  何 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鄢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