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XX君与叶海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君,叶海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XX君。被告:叶海容。原告XX君为与被告叶海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君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钻床加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5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5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容未作答辩。原告XX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XX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海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海容于2009年8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XX君钻床加工费5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叶海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叶海容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原告XX君为被告叶海容进行钻床加工。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共结钻床加工费为¥5500元,叶海容,2009、8、28”。尔后,被告支付加工费2500元,未支付其余加工费。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XX君为被告叶海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钻床加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加工款的条子后,仅支付部分加工费,未支付其余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君加工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逸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