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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丽娅与何蓉、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娅,女,生于1958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华蓥市滨河东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蓉,女,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石耀,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茂,男,生于1956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华蓥市,系夏丽娅丈夫。上诉人夏丽娅因与被上诉人何蓉、原审被告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丽娅,被上诉人何蓉及其委托代���人石耀。原审被告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茂与夏丽娅系夫妻。李茂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向何蓉借款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向何蓉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2013年4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后,何蓉催款未果,经协商,于2014年5月8日将该四笔借款计算利息后由李茂向何蓉重新出具了四份借条,2013年1月1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变更为68,000元,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变更为183,000元,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变更为62,000元,重新出具的���份借条上均注明“利息二分”。2014年8月5日,李茂与何蓉在华蓥市红光派出所达成协议,李茂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分批还清,夏丽娅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李茂、夏丽娅仍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12日,何蓉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茂、夏丽娅按照2014年5月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37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借款的本金。何蓉主张借款本金为2014年5月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375,000元,并提交了2014年5月8日的四份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李茂辩称该四份借条系2013年1月至5月四笔借款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并提交了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四份。虽然何蓉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四份借条上借款金额为375,000元,但是对于李茂辩称该借款来源于2013年四笔借款的事实以及李茂提交的四份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何蓉予以了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何蓉、李茂之间的借款实际产生于2013年,虽然李茂主张何蓉当时向其出借的金额少于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四份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总计300,000元。二、关于借款的利息。2013年1月1日的借条对于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是2014年5月8日李茂重新出具借条时计算了18,000元的利息,并在新的借条上注明了月利率按二分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李茂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作出了新的约定,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息双方商定为18,000元,2014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确认。同理,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方式,但是在2014年5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改变了原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作出了新的约定,即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150,000元、2013年5月7日金额为50,000元、2013年5月8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在2014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分别为33,000元、12,000元、12,000元,2014年5月8日以后的利率均按二分计算。三、关于支付责任的主体。何蓉要求李茂、夏丽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夏丽娅辩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告知了何蓉,之后何蓉与李茂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2013年3月1日以后借款的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何蓉向本院提交李茂、夏丽娅结婚登记表证明李茂、夏丽娅系夫妻关系,李茂、夏丽娅既未辩驳也未举证证实李茂向何蓉借款时已解除婚姻关系,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茂、夏丽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茂、夏丽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金额为75,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李茂、夏丽娅承担。宣判后,夏丽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何蓉提交的借条系借款后补的借条,其借款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审法院依据事后补的借条确认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且何蓉向李茂借款的转款凭证只有119,900元,并没有30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李茂和上诉人向何蓉偿还借款数额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履行还款期间是2015年8月31日,债务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与李茂履行还款义务不当。3、上诉人与李茂虽系夫妻,但李茂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且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何蓉不能再向李茂借款,故对李茂向��蓉的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李茂向何蓉偿还借款119,900元并不承担利息,请求解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房产的保全。被上诉人何蓉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茂和夏丽娅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了家庭企业经营,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茂答辩称,150,000元那张借条实际转款只有119,900元。但是出的150,000元借条,其余三张50,000元的借条,借款是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茂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向何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李茂与何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蓉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2014年5月8日李茂出具的四张共计375,000元的借条,系李茂与何蓉算帐后,在2013年1月至5月出具的借条基础上,加上利息新出具的借条。在庭审中,李茂对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三张借条所记载的共计150,000元借款无异议,称2013年3月27日所出具的150,000借条,何蓉实际只转款119,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经过事后算账重新出具借条时以及在华蓥市红光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时,均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李茂向何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0元。根据双方在2014年5月8日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算帐,并对之后的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一审将案涉借款利息认定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夏丽娅与李茂系夫妻,李茂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何蓉借款所负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夏丽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何蓉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虽然李茂在何蓉要求其归还借款时于2014年8月5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但李茂并没按该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故何蓉在李茂违背还款承诺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上诉人夏丽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