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明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45号罪犯孙明贵,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江龙村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9年1月21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明贵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2012年7月1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执字第11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明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明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明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明贵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明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