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洪亮与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洪亮,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亮。委托代理人韩鹏。上诉人(原审被告)青��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系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启源,系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文员。上诉人韩洪亮与上诉人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韩洪亮、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韩洪亮及���委托代理人韩鹏,上诉人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曲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洪亮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洪亮于2012年10月15日应聘到青岛蓝海物业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劳动合同为2年,工作时间为早7:30-下午2:00,给四十人做饭,以后吃饭的人数增加到50人以上,工资涨到每月2000元。2014年春节过后吃饭的人数又增加到80人以上。公司要求工作时间为早7:30-下午3:30,每周工作六天,不给加班费,为此,韩洪亮提出休以前没休的公休,可是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说韩洪亮公休因没有按3:30下班而抵消了。于是韩洪亮写假条请假,经理说应去人事部办理,韩洪亮到人事部后,受到杨红接待,接到假条后杨红称咱到会议室谈谈,韩洪亮提出增加工资或人手的要求,杨红没有答应并说韩洪亮已被辞退,拿起假条在后面写了电话号码,说有事找她打这个电话,然后要求交接钥匙、工作服并要求在交接单上签名,韩洪亮签了。7月17日下午杨红通知韩洪亮去拿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韩洪亮去后,杨红要求韩洪亮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韩洪亮未签名,只是拿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和失业人员登记表,并要求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韩洪亮经济补偿金,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给,韩洪亮要求仲裁。7月18日,韩洪亮到失业登记处办理失业登记时,办事人员说韩洪亮已经办完登记,失业原因是个人申请辞职。于是韩洪亮在2014年7月23日到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市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韩洪亮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要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基于公正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韩洪亮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韩洪亮: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3950元;二、法定假日加班费(10天)不足部分900元;三、赔偿因领取失业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因不及时支付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850元。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韩洪亮主动提出辞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洪亮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失业金。2014年6月17日,韩洪亮到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行政人事部提出申请离职,按照公司规定,转正后的员工提出离职申请后需一个月才能离职,故公司要求其再继续做一个月,待公司找到合适接替人选后,再离职。当时,韩洪亮本人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和《��工离职交接单》并签字去任。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据此到劳动部门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韩洪亮突然离职,因没有人接替他的工作,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工作安排,行政人事部也采取紧急招聘,终于在7月3日才将新的厨师招聘到位。以上情况,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员工均可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提出辞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韩洪亮的工资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韩洪亮已签字确认;三、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法律相关规定为韩洪亮办理了解聘手续,韩洪亮所诉第三、四条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韩洪亮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洪亮于2012年10月14日进入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6月16日韩洪亮、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备案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韩洪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5元。2014年6月17日,韩洪亮填写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的“发展空间不够”、“离家太远”、“其他有事”栏划勾,并在“兹以上原因,拟请准于2014年6月16日起离职”处签名。韩洪亮、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6月16、17号进行工作交接,韩洪亮在记载有“工作已经交接清楚。工资结算完毕。本人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与公司两清”内容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1日,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报告书送交相关劳动部门备案。2014��7月22日,韩洪亮出具收条,记载:收到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失业登记通知单》一份以及在职期间所有法定节日加班工资补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1.17元。上述失业登记通知单记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并记载: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已办理解聘备案。在本次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不享受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韩洪亮处有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韩洪亮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青岛蓝海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个月)3950元;二、青岛蓝海物业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0天)900元;三、青岛蓝海物业公司赔偿因领取失业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06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蓝海物业公司支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二、驳回韩洪亮的其他请求。韩洪亮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洪亮、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韩洪亮提交的加盖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均注: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各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填写本报告书。故该报告书并不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产生,仅系对解除劳动过程的记录并报相关劳动部门备案,当两份报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一致时,可根据其他证据查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始事实,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民事法律关系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亦应如此,故意思表示才是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根源。韩洪亮于2014年6月17日签名的离职申请表注明韩洪亮离职原因是“‘发展空间不够、离家太远、有事’,兹以上原因,拟请准于2014年6月16日起离职”,韩洪亮以此明确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导致韩洪亮、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韩洪亮、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韩洪亮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韩洪亮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韩洪亮称其不知道签名产生的后果,一审法院无法采信。韩洪亮在记载有“工作已经交接清楚。工资结算完��。本人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与公司两清”内容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上签名,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收条记载“收在职期间所有法定节日加班工资补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1.17元”,一审法院亦均予以确认。韩洪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规定之任一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韩洪亮要求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50元的请求,无法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韩洪亮个人申请离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给韩洪亮办理了解聘备案。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之规定,韩洪亮不应享受��业保险待遇,故韩洪亮主张的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06号裁决书,裁决青岛蓝海物业公司支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就此起诉至法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该支付义务予以确认。韩洪亮主张因不及时支付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85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二、驳回韩洪亮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洪亮承担9元,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元。宣判后,上诉人韩洪亮、上诉人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韩洪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90天节假日加班工资16200元,应休年休假补偿金4050元和不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称韩洪亮离职原因是离家远、发展空间不够,实际情况是韩洪亮住处离单位仅400米,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与事实严重不符。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韩洪亮已经休完40小时年假,但考勤表上并无记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韩洪亮主动提出离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韩洪亮的上诉辩称:一、韩洪亮主动提出辞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韩洪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韩洪亮加班工资。三、韩洪亮已经休完所有年休假,且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额外支付韩洪亮半个月工资的年假工资。请求驳回韩洪亮的上诉。上诉人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驳回韩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韩洪亮已经签字确认。韩洪亮主动辞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洪亮对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我不是主动提出辞职,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驳回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韩洪亮与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韩洪亮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补偿金。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韩洪亮与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韩洪亮主张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韩洪亮主动辞职,诉讼过程中韩洪亮、青���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韩洪亮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加盖有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记载合同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并且提交了韩洪亮签名的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记载韩洪亮因“发展空间不够”、“离家太远”、“有事”辞职。本院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系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记录,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的内容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是本案,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韩洪亮签名的离职申请表直接证明双方系因韩洪亮主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且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备案的原因亦登记为韩洪亮主动辞职。韩洪亮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辞职的事实,本院认为韩洪亮作为成年人,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称不知道签名产生的后果,否认其签名的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本案,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韩洪亮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韩洪亮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洪亮在离职时,出具的收条记载其收到在职期间所有法定节日、加班工资补差,证明韩洪亮与青��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韩洪亮离职时已经就加班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结算,且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对其进行支付,韩洪亮再要求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韩洪亮因个人原因辞职,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洪亮亦无权要求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06号裁决书裁决青岛蓝海物业公司支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属于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其支付韩洪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洪亮、上诉人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韩洪亮、上诉人青岛蓝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