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深圳优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神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神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优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长沙神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深圳优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佳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熹,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昂,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神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优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优车公司、神府公司双方签订悠车网网站及APP开发项目合同,由优车公司委托神府公司研究开发名为悠车网的综合租车平台相关的网站及移动终端所使用的APP软件。约定项目进展神府公司分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为上线调试、网站、APP、安卓终端上线演示、后台管理,优车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在海南检查,优车公司质量检查的方式为上线实际操作运行;第二阶段为OTB技术实际运行,优车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在海南及深圳检查,优车公司质量检查的方式为车辆进行实际应用使用;第三阶段为平台正式上线运行,联合测试与交付,优车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海南及深圳检查。总开发费用30万元,优车公司工商注册后3日内,优车公司支付神府公司15万元;2014年1月10日验收支付5万元;2014年4月15日验收支付8万元;达到200万用户量支付2万元。违约责任为,神府公司未能完成优车公司委托的开发项目或开发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神府公司承担本合同报酬总额20%的违约金,并全部返还研究开发费用等。优车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或第三期开发研究报酬的,自逾期的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报酬的0.0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50%。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神府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合同乙方(神府公司)盖有神府公司的公章及宋齐的签名,甲方(优车公司)加盖优车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优车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神府公司15万元前期开发费用。神府公司对收取前期研发费15万元无异议,但神府公司未通知优车公司按约定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向优车公司交付行车记录仪器硬件及租车交易平台A**软件,租车交易平台A**软件亦未投入公众实际使用。优车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设立。另查明,现神府公司该开发项目负责人宋齐原为优车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7日退出优车公司。在签订开发合同时,优车公司未授权宋齐在本开发项目中检查合同约定的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神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优车公司授权宋齐为该项目优车公司代理人以接受硬件及软件。双方因履行合同酿成纠纷,优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悠车网网站及APP开发项目合同;2、神府公司返还优车公司支付的合同款150000元;3、神府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4、神府公司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神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优车公司支付应付报酬15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225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悠车网网站及APP开发项目合同;3、优车公司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优车公司、神府公司签订的悠车网网站及APP开发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诉讼中,优车公司、神府公司双方均要求解除悠车网网站及APP开发项目合同,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优车公司按约定支付神府公司15万元前期研发费,神府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该开发项目。故对优车公司要求神府公司返还研发费1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优车公司未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酌情确定以1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三、关于神府公司提出宋齐原为优车公司的股东,宋齐接受软件及硬件,所以神府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抗辩理由。首先,优车公司不认可授权宋齐,神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优车公司授权宋齐代表优车公司接受硬件及软件。其次,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股东的行为不必然代表公司,特别是宋齐作为神府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与该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优车公司。故神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神府公司要求优车公司支付报酬15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优车公司与神府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悠车网网站及APP开发项目合同;(二)神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优车公司合同研发费15万元并赔偿优车公司经济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优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神府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100元,由优车公司承担1100元,神府公司承担5000元。反诉受理费1875元,由神府公司承担。上诉人神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神府公司在2014年1月7日通过邮件向优车公司发送了《工作报告》、《简单行说明书》和租车平台系统功能构架等进行项目研发工作汇报,并通知优车公司来神府公司处进行验收,优车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王星、股东王中林以及股东吴青山于2014年1月8日到达神府公司进行验收。神府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产品研发及通知验收的义务。2、神府公司不仅未支付第一期报酬15万元,而且神府公司完成第二期开发后,优车公司未按期支付研发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优车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单方面通知神府公司项目终止,给神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亦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优车公司向神府公司支付第二期开发研究报酬5万元,合同违约金45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4、优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优车公司答辩称:1、2014年的邮件中没有涉及验收的事实,且合同约定验收地点在海南和深圳,不存在优车公司来长沙进行验收的情况;2、2013年12月28日,优车公司通过王星向宋齐支付了15万元研发费用,而且一审中神府公司也确认了收到15万元研发费用的事实。3、神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品开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要求优车公司支付后续合同款无理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神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没有收到15万元研发费用;证据2、情况说明、投诉信及EMS投递单,拟证明已经对原代理人认可收到15万元的事实进行投诉。被上诉人优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谢亚龙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对投诉信及EMS投递单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神府公司的股东吴涛也参加了一审诉讼,神府公司在一审中对事实的认可并不是唐律师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优车公司提交了王星于2013年12月28日向宋齐转账1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王星的证明,拟证明优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神府公司支付15万元。上诉人神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管真假,即使15万元是支付到宋齐账户,我方也不认可这笔费用是支付给神府公司的研究费用。上诉人神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齐不认可其收到了优车公司向其支付了神府公司的研发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神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优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与上诉人神府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神府公司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宋齐系神府公司的董事长,也是神府公司在二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之一。2013年12月28日,优车公司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星向宋齐转账支付15万元。一审中,神府公司确认收到了15万元研发费用。再查明:二审中,神府公司确认其2014年1月7日的邮件只是报告其完成了90%的工作,并未提出验收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一期研发费用15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2、神府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第三,合同解除问题。第一,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事实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神府公司在一审中不仅委托了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而且委托了公司员工作为委托代理人,他们在一审中确认了收到15万元研发费用的事实。二审中,神府公司仅以律师存在过错为由否认其收到15万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宋齐作为神府公司的董事长、合同签订者,优车公司已经提供了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宋齐支付15万元的凭证,神府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确认收到15万元,故本院对优车公司已经支付15万元研发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神府公司上诉称优车公司未支付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阶段为上线调试、网站、APP、安卓终端上线演示、后台管理,优车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在海南检查,优车公司质量检查的方式为上线实际操作运行。而根据神府公司的自述,其仅在2014年1月7日通过邮件向优车公司发送了《工作报告》、《简单行说明书》和租车平台系统功能构架等进行项目研发工作汇报,并未要求优车公司进行验收,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优车公司进行验收的证据,其主张其完成了项目开发的第一期、第二期,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优车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研发费用,神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神府公司也主张解除合同,神府上诉称优车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神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405元,由上诉人长沙神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