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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方时敏与安金琴、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时敏,安金琴,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方时敏,女,汉族,1972年2月7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敖军,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金琴,女,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所地……。原告方时敏诉被告安金琴、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时敏、被告安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被告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时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经营的担保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6日、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如被告到期不返还借款,应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2.5%的月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金琴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金已于2014年归还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口头约定将利息调整为月息1%,从被告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帐56,000元,且此后则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5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0元及月息1%的事实。由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而原告同意并收取被告定期给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从事实上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新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只应承担归还本金55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华辩称并不清楚该笔借款,其与安金琴系再婚夫妻,双方的财产是分别进行管理和支配的。本案与我并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方时敏(甲方)与安金琴(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00,000元,甲方于2013年5月6日将借款转到乙方工商银行账上(账号:……),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利息: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息2.5%计算利息,超过还款期限,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向甲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方时敏通过工商银行向安金琴转帐195,000元;2013年6月24日,方时敏与安金琴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金琴向方时敏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前述合同。同日,方时敏通过工商银行向安金琴转帐400,000元。同时查明,安金琴分别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0日分13次向方时敏转帐195,000元,每次转账金额1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安金琴向方时敏转帐56,000元;2014年11月26日、12月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9日安金琴分5次向方时敏转帐27,500元,每次转帐金额5,500元。另查明,安金琴与郑华系再婚夫妻。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35号案件查明,喻世福与安金琴建立民间借款关系,喻世福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月26日向郑华的帐户转帐145,500元、20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安金琴汇款195,000元、400,000元,第一笔转帐金额与约定的借款金额相差5,000元。该金额与被告承诺的月息金额一致。且原告对短款5,000元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0元不予采信,短款5,000元应当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595,000元。但被告自认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对于被告已付款项性质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项总计278,5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全部是利息,被告称其中有50,000元是本金,剩余228,500元是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定期向原告转帐及转帐金额的客观实际和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可以认定被告基本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而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转帐金额为56,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按其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半年利息。本院认为,若按月息2.5%计算,半年的利息应为90,000元,若按月息1%计算,则半年的利息应为3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与上述计算金额均不相符。被告辩称,该金额系归还本金50,000元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支付的2014年10月的利息,该辩称意见与被告此后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具有一致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所付的56,000元,包含本金50,000元和利息6,000元。也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按月息2.5%支付利息和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1日起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安金琴与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华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安金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方时敏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安金琴与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金琴、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时敏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时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安金琴、郑华承担4,700元,原告方时敏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