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尚贵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代表人:崔生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贵才,男,汉族,安图县退休干部,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供热公司”)诉被告尚贵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乔祥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权,被告尚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尚贵才为其儿子尚斌预购安图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车库(位于安图县明月镇鲁鑫10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为83.84平方米,车库6号楼3号车库,面积26.91平方米),并分多次交纳购房款,直到2014年3月31日为止,被告一次性交清了包括房屋认购金、购车库款、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费等费用后,于2014年3月31日交完费用的当天,被告与卖方恒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了交房标准(9、地暖到位)。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开始装修,原告为被告所购买房屋进行供热。该房屋面积为83.84平方米、车库面积26.91平方米。被告欠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取暖费3511.19元(即2014年4月份25天取暖费是410.19元(110.75平方米×28元÷189天×25天)+3101元(83.84平方米+26.90平方米=110.75平方米×28元/平方米×1个采暖期))。因双方就2013年度取暖费是否应由被告缴纳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一直同意缴纳2014年度取暖费,但原告表示必须连同2013年度的一同缴纳才行,否则拒收。被告认为2014年3月31日才取得住宅钥匙,未能享受2013年供热,所以坚决不同意支付该取暖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取暖费6202元、利息3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供热,被告已接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个供热期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被告2013年度接受住房和供热的事实,应当以被告全部交清购房款和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视为供热之日,此后的取暖费应当由被告缴纳。故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贵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3511.19元(2014年4月份25天取暖费是410.19元(110.75平方米×28元÷189天×25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5日供热期取暖费3101元(110.75平方米×28元/平方米×1各采暖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贵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