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某丙,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均系王某某子女,王某某因病于2014年8月31日死亡。王某某死亡前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活动与原告共有的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74888元,其中该补偿款的37444元属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丙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案外人胡在文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代王某某归还借款6800元的事实;3、房屋搬迁协议书、建房价差补贴协议书、建房价差补贴清单、统规统建安置协议书、产业用房货币安置申请书各1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某共有的承包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的事实;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征用款的金额的事实;5、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医药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的金额的事实;6、彭州市公安局白水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和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某女儿的事实;7、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8、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冻结拆迁款的事实;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王某某和王某甲的事实;10、王某某安葬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支出王某某安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金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王某丙质证,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7、10,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9,对于安置补偿款的归属已经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2014)成民终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本案诉争款项的归属,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属王某某的款项如何依照法定继承之程序进行分配,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9,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4年8月31日因呕血送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某生前共生育了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名子女,其在世时父母均已去世,死亡时无配偶。2014年7月1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王某某对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4888元享有所有权。另查明,1、王某某治疗期间,原告王某甲共支付医疗费6307.1元;2、原告王某甲在王某某死亡后,代王某某归还胡在文借款6800元。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对于继承人的确定,根据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的陈述和被继承人王某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定。对于遗产的金额为74888元,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继承份额为各继承人分得24962.66元。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此类债务分为三类: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普通债务和丧葬费用。对于医疗费费用,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为6307.1元。对于普通债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胡在文收条和被告王某丙的确认,确定该债务为6800元。对于丧葬费用,原告仅出示了费用清单,但并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但根据王某丙的陈述,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丧事系由原告王某甲处置,参照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对丧葬费的标准,为22848.5元,原告主张12467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某已查明的债务合计255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各继承人应负担8524.7元。因原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已代王某某先行负担,故各继承人的继承金额为原告王某甲16437.966元、被告王某丙16437.966元、被告王某乙16437.966元,原告王某甲已负担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债务部分,自王某某的遗产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16437.966元;二、被告王某丙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16437.966元;三、被告王某乙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16437.966元;四、原告王某甲已代被继承人王某某负担的债务25574.1元自王某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