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二女儿梁某丙,抚养费自己负担。被告梁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主。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女儿,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