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褚洪峰、李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褚洪峰,李琴芳,褚晓兵,闫海英,褚峻立,陈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负责人:范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凯,该行职工。被告:褚洪峰。被告:李琴芳。被告:褚晓兵。被告:闫海英。被告:褚峻立。被告:陈爱琴。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褚洪峰、李琴芳、褚晓兵、闫海英、褚峻立、陈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洪峰、李琴芳、褚晓兵、闫海英、褚峻立、陈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寒亭农商行与被告褚洪峰、褚晓兵、褚峻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4年8月21日,被告褚洪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褚晓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褚洪峰、李琴芳归还借款本金248492.1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褚晓兵、闫海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褚洪峰、李琴芳、褚晓兵、闫海英、褚峻立、陈爱琴对以上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洪峰、李琴芳、褚晓兵、闫海英、褚峻立、陈爱琴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寒亭农商行与被告褚洪峰、褚晓兵、褚峻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褚洪峰、褚晓兵、褚峻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褚洪峰、褚晓兵、褚峻立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4日,被告褚洪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2014年8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0日。并向出具借款借据三份,以上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8.25000‰。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褚洪峰仅归还了本金1507.88元及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褚晓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8.50000‰。借款期满后,被告褚晓兵只偿还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李琴芳、闫海英、陈爱琴分别作为褚洪峰、褚晓兵、褚峻立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同意与财产共有人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褚洪峰、褚晓兵签名的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欠利息证明、财产共有人声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寒亭农商行与被告褚洪峰、褚晓兵、褚峻立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褚洪峰欠原告借款本金248492.12元及2015年5月13日起之后的利息,被告褚晓兵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褚洪峰、褚晓兵签字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琴芳、闫海英作为褚洪峰、褚晓兵的财产共有人,应对被告褚洪峰、褚晓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褚洪峰、褚晓兵与褚峻立互为借款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琴芳、闫海英、陈爱琴分别作为褚洪峰、褚晓兵、褚峻立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洪峰、李琴芳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248492.1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褚晓兵、闫海英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褚晓兵、闫海英、褚峻立、陈爱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褚洪峰、李琴芳、褚峻立、陈爱琴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1元,由被告褚洪峰、李琴芳、褚晓兵、闫海英、褚峻立、陈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