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原丹阳金城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某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何某在担任丹阳金城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某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给办事处员工发放工资的职务便利,虚报阎某、徐某、李某、王某、史某某五人2014年8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7680元;虚报阎某、徐某、李某、王某、史某某、李某乙、吴某、于某甲、于某乙九人2014年9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20447元,并将上述工资共计人民币28127元占为己有。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还向丹阳金城配件有限公司虚报阎某等九人2014年10月份工人工资人民币23169元,后被公司财务人员发现,被告人未能占有该笔工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受害单位,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孙明桂的陈述,证人于某、徐某、阎某、李某、王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证明,单位任职证明、职工工资单,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对账单、交款记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单位亦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