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2012年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龙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8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8日四次在东安县步步高超市门口附近实施扒窃,分别扒得被害人龙某某、肖某某、唐某某、伍某某手机各一台,得手后,被告人席某某将所盗手机与外号“麻拐”的毒贩全部换成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台手机价值人民币8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资料,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两份,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035号;被害人龙某某、肖某某、唐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及现场照片14张;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5)55、62、69、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因吸毒而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