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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志晨与刘韵琴、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晨,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刘韵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晨,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俞赛花,女,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韵琴,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郑志晨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20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晨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诉被告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刘韵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和刘韵琴的联系电话均无法接通,后工作人员前往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的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6号进行查找,经查证被告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已于2010年7月搬离该场地,其已不在该场地办学且亦无设备设施。后工作人员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韵琴的住址进行查找,然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刘韵琴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大厦三楼301室的住房业主系被告刘韵琴之姐,该住房现由其父与其姐居住,其父表示被告刘韵琴已多年未联系,均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后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刘韵琴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32号的地址进行查找,均无法与被告刘韵琴取得联系。此后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再无其他联系方式,原审法院亦经多方查找均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被告的送达地址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志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告郑志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有关批复》精神相违背。一审法院应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审理。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根据该《批复》精神,本案应当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202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