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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丽与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李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马丽,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超,男,1972年8月7日出生。原告马丽与被告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丽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旧货市场第二生活区内的房屋用于居住,每月房租500元、600元、620元,被告共租用房屋九个月,未缴纳房租,未付房租及电费共计5271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使用租金及电费5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五环旧货市场第二生活区内的房屋用于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月房租500元、600元、620元,被告共租用房屋九个月,未付房租及电费。上述房屋为临时建筑,并无相应批示及规划许可等。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租9个月加电共计5271元。酒款47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租赁的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效。被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房屋使用费用及电费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在实际使用房屋后,及时按照欠条记载给付原告相应房屋实际使用费用及电费。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丽房屋使用费用及电费共计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王靖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