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殿顺与李广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合,潘殿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合,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殿顺,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李广合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跟随被告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工地修路,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280元,并由原告书写欠条,被告李广合签字证明,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潘殿顺工资12280元,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2013年12月4日,李广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8200元,余款408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殿顺因受雇于被告李广合从事道路维修而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作为雇主,被告李广合有向原告潘殿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28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8200元,于被告并无不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08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广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殿顺支付劳务费4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合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广合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截至2013年12月4日共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2280元,但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收据记载2013年工资已清,所以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潘殿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广合提交被上诉人潘殿顺书写的纸条一张,记载:“2013年工资已清8200元”,被上诉人潘殿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记载正与被上诉人潘殿顺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合提交的被上诉人潘殿顺书写的纸条明确记载“2013年工资已清8200元”,上诉人李广合在上诉状中承认其欠被上诉人潘殿顺2013年劳务费12280元,互相折抵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广合尚欠被上诉人潘殿顺40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广合辩称的2013年工资已清与其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广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春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