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其妻子张某1发生家庭矛盾,张某1回到了本市王寨乡大拉湾村自己的娘家。2015年5月25日,双方到王寨乡司法所,经调解,张某1仍不愿回郭某家。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决定去岳父家叫张某1回家,并产生了“如果张某1不回来,自己就与儿子喝药自杀”的念头。后郭某购买了三瓶百草枯农药,带着二岁半的儿子郭某于当日18时许来到其岳父张某2家门前,要求张某1回家遭到拒绝。郭某打开两瓶百草枯农药,当着张某1及其父母的面欲向儿子嘴里灌,张某1及其父母及时阻止,药水洒到了郭某的头上和脸上。在争执过程中,百草枯农药又洒在了张某1及其母亲贾某的脸上和身上。后双方都回到张某2家中将身上农药进行了冲洗,张某2对郭某进行了教育,并劝其先回去,郭某继续纠缠张某1让其回家,至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其妻子张某1达成和解,张某1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判处缓刑,早日将被告人释放回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贾某、张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家庭矛盾纠纷,由于激愤而失去理智,意图剥夺其儿子生命后自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被家人阻止后及时停止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