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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锋为与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民田村。法定代表人:余朝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常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锋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北世纪中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益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对矿企业、工业、农业、房地产业的投资、对磁性材料及附属产品的研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6月3日,世纪中益公司出具《委派书》,内容为:“兹有本公司经理余常青,在与刘锋协商委托购买黄陂区横店工业园内的工业用地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代表本公司与刘锋协商、谈判、签订委托书、支付定金和费用等事项。”2013年6月4日,余常青代表世纪中益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刘锋(乙方、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投资开发磁体材料加工项目购买工业用地的相关事宜,签订此委托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处理在黄陂区横店工业园内负责协调办理征用30亩以上100亩左右工业用地的相关事宜,争取在3个月时间内完成挂牌之前的具体工作,以便后期顺利挂牌办证。第二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乙方代表甲方处理其办理征用30亩以上100亩左右工业用地及办证的相关事宜,用地性质不得限于农业土地流转及租赁范围,期间乙方不得独立行使其他权利,并应对甲方的申报资料及项目工艺流程的商业机密性保密,不得对外泄密及造成损失。第三条、委托期限:自本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用地征用并办理土地证完备为止,若无实质性结果则参照第一条规定期限为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第四条、乙方有将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及时与甲方沟通协商,以力争早日征地成功让项目顺利上马。第五条、定金及支付方式:甲方即日起向乙方支付征用土地定金20万元人民币。若甲方无正当原因放弃征用该土地,20万元定金不退。如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征用该土地、挂牌的具体事宜,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事成后甲方适当向乙方报销支付交通、通信、招待费用若干,甲方预付5万元费用,事后对账报账,若按约定的3个月内无任何实质性进展则乙方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甲方不承担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第六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委托期限到期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第七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甲方违约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履行属于甲方委托事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乙方违约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的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余常青代表世纪中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刘锋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世纪中益公司委托余常青从其个人账户向刘锋转账付款25万元,并向刘锋提交了关于在横店工业园建设磁体材料加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刘锋为此项目找过黄陂区横店工业园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用地事宜,但未果。原审审理中,刘锋称因相关部门领导发生人事变动,世纪中益公司在横店工业园内购买工业用地变得比较困难,经其与余常青协商后,余常青同意变更在天河工业园购买工业用地,之后其亦在与相关部门协调,但该项目现暂未立项。世纪中益公司则称其并未同意将委托事项进行变更,亦未同意在天河工业园购买工业用地。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刘锋与案外人武汉福衡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衡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锋要求福衡利公司从其临空绿碳变新材料工业园区的储备用地1500亩地块中,分割80亩用地用于世纪中益公司开发“永久磁铁”工业园项目,并委托福衡利公司统一立项、统一挂牌摘地,独立分项开发;在该协议签字之日起五日内,刘锋向福衡利公司交付定金,每亩3000元,计2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刘锋向福衡利公司交纳定金24万元。原审审理中,刘锋表示其未将该协议书签订及交纳定金的情况告知世纪中益公司,世纪中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5月21日,世纪中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2、刘锋退还世纪中益公司定金人民币20万元;3、刘锋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4、刘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世纪中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2、刘锋退还世纪中益公司定金人民币20万元;3、刘锋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定金之日止);4、刘锋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世纪中益公司、刘锋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为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世纪中益公司作为委托人,其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其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委托书》第三条约定“委托期限:自本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用地征用并办理土地证完备为止,若无实质性结果则参照第一条规定期限为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第五条约定“定金及支付方式:甲方即日起向乙方支付征用土地定金20万元人民币。若甲方无正当原因放弃征用该土地,20万元定金不退。如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征用该土地、挂牌的具体事宜,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事成后甲方适当向乙方报销支付交通、通信、招待费用若干,甲方预付5万元费用,事后对账报账,若按约定的3个月内无任何实质性进展则乙方如数退还定金20万元,甲方不承担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本案中,世纪中益公司向刘锋交付5万元费用及20万元定金后,刘锋并未在3个月内完成土地挂牌之前的具体工作,即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其应依约退还世纪中益公司定金20万元,逾期不退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审理中,刘锋辩称世纪中益公司已同意变更委托事项,即同意将项目用地选址从横店工业园变更为天河工业园,且提供了其自行制作并加盖有世纪中益公司印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证。该报告主文部分第1页第6行“建设地址:武汉黄陂区天河工业园”中“天河”二字系另行打印、张贴并覆盖在原有文字之上形成,有明显改动痕迹,世纪中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的委托书对委托事项进行变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中益公司同意将委托事项进行变更的事实。且即便该事实成立,刘锋与案外人福衡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委托期限,且刘锋亦承认未将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告知世纪中益公司,世纪中益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故刘锋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刘锋还辩称其为履行合同支出了部分费用,要求世纪中益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费用凭证,亦未提出反诉,且事实上世纪中益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故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世纪中益公司请求刘锋返还其定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定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世纪中益公司与刘锋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二、刘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世纪中益公司定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三、驳回世纪中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883元(世纪中益公司已预交),由刘锋负担。上诉人刘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世纪中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1、2013年8月、9月份时刘锋经与世纪中益公司协商,世纪中益公司同意将用地地点从横店工业园变更为天河工业园。刘锋在原审提交的红色封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已加盖了世纪中益公司公章,由此可以认定将用地地点从横店工业园变更到天河工业园系经过了世纪中益公司的同意。2、刘锋处理委托事务而向福衡利公司交付土地定金24万元,在委托人不解除委托的情况下,属于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在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情况下,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无权要求返还,故刘锋不应返还世纪中益公司20万元。被上诉人世纪中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锋将地点改为天河工业园并未取得世纪中益公司同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红色封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的时间为2013年6月,该报告中的“天河”二字系另行打印、张贴并覆盖在原有“横店”文字上形成。选址为横店工业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该报告在内容上除“横店”二字变更为“天河”二字外,其他内容(包括用地的地点方位)完全一致。二审还查明:刘锋系以个人名义与福衡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福衡利公司亦向刘锋个人出具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的约定,世纪中益公司委托刘锋代表世纪中益公司购买的工业用地系在黄陂区横店工业园内,其委托期限为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用地征用并办理土地证完备为止,若无实质性结果则期限为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同时,刘锋应将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及时与世纪中益公司沟通协商。因此,刘锋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在横店工业园购买土地、办理土地证事宜,并将相应进展情况及时与世纪中益公司沟通。现刘锋主张其经与世纪中益公司协商,世纪中益公司同意将用地地点从横店工业园变更为天河工业园,刘锋以红色封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上虽加盖有世纪中益公司公章,但其日期为2013年6月,该日期与刘锋自述其于2013年8月、9月与世纪中益公司协商后,世纪中益公司同意将用地地点从横店工业园变更为天河工业园的内容相矛盾。其次,该报告中的“天河”二字系另行打印、张贴并覆盖在原有“横店”二字上形成,且选址为横店工业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该报告除“横店”二字变更为“天河”二字外,其他内容(包括用地的地点方位)完全一致。因此,在该报告存有上述疑点且刘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报告不足以证实世纪中益公司同意将用地地点变更为天河工业园。另外,刘锋系以个人名义与福衡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福衡利公司亦系向刘锋个人出具收款收据,在刘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与福衡利公司签订协议、支付款项事宜向世纪中益公司予以沟通协商,及世纪中益公司对刘锋该购地事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锋向福衡利公司购买工业用地事宜与世纪中益公司委托刘锋购买工业用地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刘锋所称世纪中益公司同意其从天河工业园购买工业用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锋未能在委托期限内完成世纪中益公司委托的购地事宜,故原审法院对世纪中益公司主张解除《委托书》,并由刘锋退还20万元定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上诉人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