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法定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军,男,1976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业部,住所地汤阴县光明路北段路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从网上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单一份(保单号:13206001900128468948)。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王艳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20日零时(0:00)起至2015年03月19日二十四时(24:00)止,共一年;标的信息:被保险人名下所有个人账户;保险金额:200000元;保费:40元;特别约定:无;签单日期:2014年03月18日。2015年2月14日、15日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62×××16)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区古北支行分五次被他人盗刷现金人民币共计186996元。2月17日原告发现后即向汤阴县公安局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报案,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并让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挂失,现该案未侦破。2015年2月20日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口头挂失,2月22日进行了书面挂失。后原告依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单的约定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索赔,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银行挂失证明,挂失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原告资金被盗时间为2015年2月14、15日两天,此损失属属承保保单中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之“第四条(三)您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了该保险的损失保障期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由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到院。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业部没有诉讼主题资格,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自愿代为其参加诉讼,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通过网上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单一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2月14日、15日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古北支行分五次被他人盗刷现金人民币共计186996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发现被盗刷后即向汤阴县公安局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报案,该案未侦破。现原告按双方签定的保险保单约定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索赔自己损失的现金,符合保险保单的内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也应予赔付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以原告资金被盗时间为2015年2月14、15日两天,挂失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此损失属承保保单中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之“第四条(三)您的个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的理由拒绝赔付,不符合双方保险保单的约定。同时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违背最大诚信、公平原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业部没有诉讼主题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自愿代为其参加诉讼,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艳军损失人民币1869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做了充分的质证,同时上诉人针对本案的争论焦点举证了我方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现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时怠于办理挂失,造成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已超过上诉人保险的保障期限;且在被上诉人进行网上投保时上诉人提醒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阅读,条款也对此作出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网上点击确认、缴费证明其认可条款并同意投保,其对“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明知的。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民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庭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举证的证据做任何记载,对上诉人的证据和意见置若罔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尽到了《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被上诉人知情并交纳保费的情况下,条款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依法有效并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违背最大诚信、公平原则”而以《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艳军答辩称,订合同时点击确认没有人告知,及时报案了挂失了,当时是春节,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该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通过网上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商城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网络页面,以及依次点击“立即报价”、“立即投保”、“下一步”进入的网络页面均未显示“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单”无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72小时以外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