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聂书学与田贵福、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书学,田贵福,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聂书学,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福,男,生于1958年4月17日,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阳清,系田贵福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金泉街。法定代表人曾光华,董事长。原告聂书学诉被告田贵福、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书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田贵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阳清、委托代理人吴扬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对合伙开发建设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天保街盛世国际房地产项目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08年12月7日,由于原、被告对合伙项目实施产生意见分歧,双方最终达成《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确定的分配原则,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盛世国际环城路和天保街转角交汇处两独立间第38号和第39号门面房共8个应由原告分享。在被告对第39号门面房的分享无理提出争议的情况下,经大英县住建局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再次严格核算,最终还是一致确认第38号和第39号门面房归属于原告分享。尽管如此,被告对于原告对归属于自己分享的门面房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还是遭到被告抢占第三人印章致原告无法实现权利等方式的无理阻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盛世国际环城路和天保街交汇转角处两独立间第38号和第39号门面应由原告分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辩称:1本案应为合伙清算纠纷,双方合伙的事实存在,但一直未清算,;2.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不成立,因为双方并未进行清算,;3.原告诉争的第38、39号门面,3年前原告就已行使占有、使用、出租等权利,原告今天提出分房,其实分房事实早已存在,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包含了本案的内容,;4.诉状中陈述的印章问题,原告并非永鸿公司的股东,不应持有该公司的印章,被告系永鸿公司股东,实际是原告夺取被告的印章,;5.如果本案的确认之诉成立,则是侵权纠纷,涉案的38、39号门面一直为原告占有,故本案并不存在侵权行为,;6.争议的门面是由被告承建,被告的建筑成本怎么来计算,本案争议的门面是双方共同规划分开承建,双方并未算账;7、.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6月27日补充诉状起诉聂书学之民事诉状内容已涵盖了聂书学6月18日起诉的诉讼标的,被告在先行诉讼中已明确释明;8、.194.19平方米由聂书学分享并无争议,多占的25.54平方米应按市场价找补;9、.由被告成简单的门面房按照200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第四、五、六条规定应分配给聂书学,但按协议由此派生出聂书学应支付门面建筑成本价、位置差价、公摊费用、土地税和税金、门面价格补差,多占门面按市场均价六项费用共计568562.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07年11月24日《合伙协议》复印件各1份,和2008年12月7日《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盛世国际一期工程,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在第三人认可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7日达成散伙协议的事实及按散伙协议约定,双方对门面的分割界限,以独立间为单位,原被告分配到最后一间时,谁占有的面积较多,谁就占有这间门面。被告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这两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协议中明确有一个算账的过程,2.原告在三年前就占有这两间门面,被告不存在侵权,这两间门面具体怎么分配,须算账,双方结算后,双方已经通过抓阄的方式决定这两个门面由原告享有,但这两个门面系被告承建,有建筑成本,须经双方结算后,来决定38号、39号门面是否由原告完整享有。3.房屋测评报告复印件和38号、39号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38号、39号门面实际上是一个独立间,第38、39号门面从设计到分户测绘都是作为独立间来区分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第38、39号门面作为6个门面来区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脱离双方的协议,协议中第五条规定转角处的6个门面,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4.(2011)大英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原告的门面以第三人的名义售于案外人吴尉时,是将39号门面作为独立间区别的,而不是作为3个门面来区分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且该调解书让被告损失很大。5.被告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的诉状原件1份,证明1.被告恶意曲解协议约定,引起诉争,2.原告起诉确认38、39号门面归属并未作为被告起诉原告的诉状中独立诉求出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独立诉求,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被告起诉原告的诉求中已包含原告的诉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提交了补充民事诉状,原告并未列举。6.第38号、39号门面中原被告所占面积的比例情况确认函、住建局组织双方调解记录和确认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占转角处第38号、39号门面面积的89%,被告占11%,按协议约定,谁占的面积多,谁享有门面,故第38号、39号门面应为被告享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该组证据中存在数据不准确的地方。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书学和被告田贵福挂靠第三人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参与该公司的大英县盛世国际项目的开发。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联合开发位于大英县天保街盛世国际一期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200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以田贵福为甲方,聂书学为乙方的《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决定解除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将甲乙双方联合开发位于大英县天保街盛世国际一期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权进行分配。”第二条约定:“1#楼(即电梯公寓及裙楼)分配给甲方,产权归甲方,其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发生的相关建筑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自主决策修建,乙方不承担已建工程的造价,也不得对甲方的修建进行任何干涉。从即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二00八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角处的六个门面(转角处四个及相邻左右各一个)与其他门面存在位置差异,不论哪方分配到或多分该门面面积,均按每平方米500元进行位置补差(大写伍佰元)补给未分配或少分到该门面的一方。”第六条第2款约定:“住房分配:自天保街正大门起,至转角处沿环城路为1号方向,反向则为2号方向。具体界限以住房独立单元为单位,若1号分得应得住房面积涉及在最后一个单元应占的住房面积大于或等于该单元住房面积总和的一半,则由1号签抽得者享有该单元住房的开发经营权,并向2号签抽得者按约定补差。反之则由2号签抽得者享有该单元住房的开发经营权,并向1号签抽得者按约定补差。”第3款约定:“门面分配:自天保街正大门起,至转角处沿环城路为1号方向,反向则为2号方向。分割界限以独立间为单位,若1号签抽得者应分得门面面积在最后一间中的面积等于或大于该间应计门面面积的一半,则由1号签抽的者享有该间门面的开发经营权,并按约定向2号签抽得者补差;反之则由2号签抽得者享有该间门面的开发经营权,并向1号签抽得者按约定补差。分割后若有一方的门面置于另一方的住房下,则由另一方负责将该门面建好后交与分得该门面的一方,并由分得该门面的一方按本项目其他四股东发包综合单价加200元,或分项发包门面单价向另一方给付建筑成本。”第四款约定:”双方议定:由多占面积者将超出自己应得部分向少占面积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门面每平方米1000元,住房每平方米200元,同时,超占面积者还应将超占部分应分摊的在抽签前所发生的土地成本及所有开支支付给少占面积者。“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原告聂书学及其委托律师何成建签字,被告田贵福及委托律师蒋安兵,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邓祖锡、王国庄、曾光华、胡仲文等作在场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执行。2009年7月22日,双方按照《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的约定,进程了抽签,并制作了《盛世国际二期工程抽签记录》,经过抽签,原告聂书学抽得1号签,被告田贵福抽得2号签,根据双方《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聂书学开发自天保街正大门起至转角处沿环城路方向的地块上的房屋,田贵福开发自玉峰北街起沿环城路至天保街方向的地块上的房屋。抽签后,双方根据《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及抽签结果,按照县规划部门的规划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角处的门面由被告田贵福开发建设,将八个卷帘门开发成两间门面,两间门面内修建了卫生间及厨房等设施,转角门面采用框架结构,中间没有隔墙。靠盛世国际大门一侧的门面编号为38号,靠玉峰北街一侧门面编号为39号,该两门面经大英县测绘有限公司测绘,38号建筑面积110.71平方米,套内面积102.85平方米,39号建筑面积108.74平方米,套内面积101.02平方米。2010年9月2日,被告田贵福以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吴尉签订了201000341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将38、39号门面房出售给吴尉。原告聂书学认为该38、39号门面应属于自己所有,与被告发生分歧。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及其双方的施工员和委托律师等在大英县建设局307会议室对建设面积进行了算账处理,形成了会议记录,该记录记载“时间:2011年7月26日。地点:大英县建设局会议室307室。内容:关于聂书学和田贵福盛世国际1#楼及裙楼、4#楼、6#楼门面和住房面积(部分面积)。1.1#楼门面面积:463.5㎡;2.裙楼门面面积:93.8㎡,住房面积:93.8㎡m2;3.4#楼门面面积:721.63㎡÷3个单元=240.54㎡/单元,4#楼住房面积:7595.9㎡;4.6#楼门面面积:396.04㎡,住房面积:2203.32㎡。原、被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聂书学签字:认可以上数据,无异议(原陈立帮算误差极小),聂书学。被告田贵福签字:认可以上数据,无异议,田贵福。同时形成了《关于田贵福、聂书学二同志盛世国际转角门面各自所占比例的情况》1份,该情况载明:“县住建局召集田贵福、聂书学二同志及各自技术员、律师在住建局307会议室进行了对账,最终双方确定聂书学转角门面占89%,田贵福占11%,双方对此均认可。”原、被告及其律师、技术员均签字确认。后双方对该门面的归属产生分歧,2011年9月21日,聂书学认为田贵福出售的38#、39#、40#、41#号门面中的38#、39#两门面(即转角门面)应属于聂书学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田贵福和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38#、39#两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10日,田贵福和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对聂书学要求完善权属登记的门面面积应当减少15.18平方米,并将该面积的门面房判归田贵福所有。由聂书学按照《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对田贵福补差。同月24日,吴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2月30日,聂书学撤回本诉,2012年1月6日,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贵福撤回反诉。2012年8月8日,该案调解结案,遂宁永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尉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门面由聂书学实际占有,但双方对该门面的实际归属问题仍未解决,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股东,对外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实际是二人进行的个人合伙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田贵福与聂书学关于解决联合开发盛世国际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等均是对合伙事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虽然确定了共同规划、分开开发、各负盈亏的原则,但至今双方均没有对合伙事务中的盈余分配、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终止后应当对双方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再进行分配。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未严格按照财经制度进行管理,导致财务管理不规范,账目混乱,未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同时在合伙成立期间也未对合伙解散后如何处理做出约定,且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清算的依据和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合伙期间的债务并由一合伙人支付给另一合伙人的诉讼请求故在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合伙体内部的资产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贵福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聂书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聂书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审 判 员 何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 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雪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