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大飞与彭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飞,彭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10号原告孙大飞。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维波。原告孙大飞与被告彭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飞诉称,被告经营不锈钢制作加工业务,在2014年共计购买原告不锈钢材料12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4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维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份到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彭维波共计11次从原告孙大飞购买不锈钢材料,每次均由被告彭维波在不锈钢销货清单上签名或者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此期间,被告彭维波累计拖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240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不锈钢销货清单及欠条1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孙大飞与被告彭维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维波未能向原告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大飞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彭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孙大飞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大飞货款12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