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卜海浪,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3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8月2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被害人罗某位于���林县西平乡高维村平塘屯“南瓦窑坡”(地名)的果地内盗走120株砂糖橘果苗后,又于当晚窜至被害人李某和王某位于平塘屯“动九坡”(地名)的果地内将330株砂糖橘果苗盗走。经鉴定,被盗450株果苗价值人民币11565元。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罗某、李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被告人偿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