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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载着女儿罗某驾驶贵E**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大观方向沿着省道荔八线往纳夜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22公里加950米处时,撞到迎面走来的行人侯某某,造成行人侯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归案情况说明、证据清单、发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调解书,证人岑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