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仁勇与徐超阳、冯群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仁勇,徐超阳,冯群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熊仁勇,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80831689。被告:徐超阳,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冯群龙,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基商务时空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8309715。负责人:王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先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410914452。原告熊仁勇(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超阳、冯群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志刚、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正、被告冯群龙、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尧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原告骑一辆赣C×××××两轮摩托车在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辖区新梅路洪塘路口附近路段正常行驶。被告1驾驶粤B×××××轿车因驾驶不当而撞上原告的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月9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尚庄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1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被告1所驾驶的粤B×××××轿车系被告2所有,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且加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1、被告2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3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49710.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冯群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处理。我代徐超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伙食费合计62023.42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一并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保险赔偿金额;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徐超阳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冯群龙、阳光财保深圳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徐超阳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于丰城市尚庄辖区新梅路洪塘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两轮普通摩托车发和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急救费700元和住院医疗费55859.80元及门诊治疗费2033.6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定期复诊,复查X线片,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1年余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702.33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和2月9日先后购买膝踝足矫形器、轮椅款花费3430元。被告徐超阳支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58593.42元及其购买膝踝足矫形器、轮椅款3430元,合计62023.42元。2015年5月1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5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一)被鉴定人熊仁勇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熊仁勇后续治疗费用(含两处内固定取出)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三)被鉴定人熊仁勇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同年3月10日,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勘估表》及其作出的丰价认车估字[2015]021号《关于市交警大队委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为2612元。2015年1月9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尚庄中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1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超阳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所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不担责任。被告徐超阳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系被告冯群龙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求被告徐超阳、冯群龙赔偿其合法损失计人民币149710.86元,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和被告徐超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徐超阳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4、武警医院门诊费发票、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6、丰城市交警大队尚庄中队《证明》1份、丰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物勘估表》1份、丰价认车估字[2015]021号《关于市交警大队委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7、丰城市120急救中心票据1张;8、膝踝足矫形器和轮椅发票各1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超阳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徐超阳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群龙作为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尽到了对被告徐超阳驾驶资质的审查义务,对被告徐超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超阳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其医疗费为59295.75元(含120急救费用7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情况,故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746元/年计算为117.11元/天,结合原告治疗、住院42天,其护理费为4918.62元(117.11元/天×42天)。3、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年,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39天,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1040.41元(28991元÷365天×1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参照丰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考虑原告在南昌住院情况,酌定以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治疗、住院42天,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2520元(42天×30元×2项)。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为55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鉴定费。本院凭有效票据核定原告鉴定费为3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有效票据核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3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1、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有关合法有效证据确认原告车物损失为2612元。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122150.78元。被告徐超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仁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122150.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熊仁勇返还被告徐超阳垫付医疗费等62023.42元,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熊仁勇对被告冯群龙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熊仁勇负担494元,被告徐超阳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史少华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