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郑权威与严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威,严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郑权威。被告:严杭辉。原告郑权威诉被告严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因为生意周转共向原告现金借款贰拾柒万元五千元整人民币。被告承诺从2013年5月9日开始,逐步归还原告贰拾柒万元五千元整人民币的欠款,还款时必须确保每月原告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约壹万元人民币能每月及时还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且目前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235.0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偿还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7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偿还协议》为凭,应予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权威借款本金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严杭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严杭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权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